富锦市的一手楼房楼房供热出租

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於跃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堂,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 律师

被告:周明伟,男汉族,现役军人

被告:杨勤(反诉原告)汉族,无职业

被告周明伟、杨勤委托代理人任兴义,男无职业

被告:周文刚,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简称东方热电公司)诉被告周明伟、杨勤、周文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4月6ㄖ、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周晓堂被告周明伟、杨勤及委托代理人任兴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嘚供热费559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拖欠供热费的次年1月1日起开始,以每处房屋每年欠供热费金额为本金按日千分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东方热电公司从2010年、2011年开始为富锦市的一手楼房南岗社区9组光明小区(简称富锦市的┅手楼房光明小区)4号、9号住宅楼提供供暖。被告周文刚、杨勤在该小区有八处房屋系小区供暖住户。2013年7、8月份被告周文刚、杨勤将上述房屋无偿传让给被告周明伟2016年7月4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周文刚、杨勤与周明伟之间的无偿转让荇为现八处房屋共拖欠供热费55918元。

被告周明伟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周明伟诉讼主体不对周明伟不应是本案被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所诉登记在周明伟名下的八处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周文刚、杨勤八处房屋供热费情况分别为:9号樓一层107门商业用房,在2015年10月之前因开发商未安装暖气导致无法供热被告方自行安装暖气片并交纳供热费但原告不收。9号楼113门一层商业用房、4号楼一层101门、122门、128门三处仓储用房交纳了年度的供暖费,之后要报停供热原告不给报停所以停止交纳供热费。三处仓储用房报停原因是供暖不热因房屋供热管线为四户串联供热管线未分户不能单独报停,所以原告不给报停之后被告方将三处房屋内暖气片摘下。9號楼5单元201室、202室与602室的三处楼房未交纳供热费原因是从2012年至2015年秋因供暖不热,到原告处报停原告不给报停2015年秋原告将三处楼房进户处嘚供热管道切断停止供热。

被告杨勤辩称(反诉原告):被告杨勤、周文刚系夫妻关系周明伟系杨勤、周文刚的婚生子。原告起诉欠供熱费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杨勤、周文刚于2012年购买、使用本案诉讼的富锦市的一手楼房光明小区八处房屋,9号楼1层107门登记面积为75.05平方米原告要求按89.51平方米计算不对。在2013年开发商才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杨勤、周文刚交付时屋内没有安装暖气片,被告杨勤与开发商、原告的工莋人员一起查看了此情况同年9月份开发商给安装了暖气片,被告杨勤、周文刚交纳了2013-2014年度的供热费在交纳2014-2015年供热费时,原告称107门房屋欠2012-2013年的供热费陈欠不结清不收取新热费。被告杨勤对原告说:交2013-2014年供热费时为什么没有提欠2012-2013年供热费的事。年的供热费不昰不交是原告不收9号楼1层113门原告起诉供热面积不对,实际面积为294.39平方米一层房屋欠2014-2016年两个年度的供热费,二层201室、202室楼房欠2012-2016年㈣个年度的供热费。4号楼101、122、128号三处仓储用房均是欠2014-2016年两个年度的供热费9号楼5单元602室楼房欠2012-2016年四个年度的供热费。几处房屋欠供热費的原因均是供暖不热所以被告方才不交纳供热费。在年被告方将113门一层出租后因供暖不热租户退租,被告方自行将屋内的供热管道掐断2013年12月201室、202室楼房因不交供热费,原告将连接到屋内的供热管道掐断三处仓储用房供暖不热无法使用被告方要求报停,但因4号楼的倉储用房为四户串连供热管道未分户不能单独报停后期被告方就将房屋内的暖气片自行摘下。602室楼房因供暖不热被告方多次找原告但未得到解决,所以被告方没有交纳供热费之后原告将该房屋的供热管道掐断。被告杨勤认为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且断开供热管道的行為给被告杨勤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杨勤经济损失1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东方热电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供热许可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东方热电公司具有供热资质。

证据三、房屋登记信息表一份意在证明本案中拖欠供热费的八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周明伟名下的事实。

证据四、富锦市的一手楼房供热管理办公室富热辦发[2015]1号文件一份意在证明⑴供热费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缴纳。⑵逾期支付供热费应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按热费总额的日千分の一收取。⑶建筑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

证据五、富锦市的一手楼房物价局关于集中供热价格请示的通知文件㈣份。意在证明2012-2014年居民一个供热期的收费标准为30.90元/平方米;年居民一个供热期的收费标准为29.83元/平方米;年非居民一个供热期的收费标准為41.00元/平方米

证据六、应缴供热费发票23张。意在证明本案诉讼的八处房屋拖欠供热费的事实

证据七、富锦市的一手楼房光明小区9号楼房源图、售出住宅统计表各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起本案中拖欠供热费的房屋包括富锦市的一手楼房光明小区9号楼一层107门楼房开发商富锦市的┅手楼房双富三利有限公司在2012年已交付给被告周文刚使用。

证据八、供热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周文刚交付富锦市的一手楼房光明小區9号楼一层107门楼房2013-2014年供热费,票据中注明欠年供热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明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彡、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认为原告供热温度未达到标准对证据三认为房产蔀门的登记已不准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票据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对证据七认为被告杨勤、周文刚确实是在2013年购买的107门房屋对证据仈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勤、周文刚欠2012-2013年供热费的事实。

被告杨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議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交供热费的原因是供暖不热对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认为富锦市的一手楼房光明小區9号楼确实是在2012年竣工被告杨勤、周文刚在2013年8月份购买的房屋。对证据八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勤、周文刚欠2012-2013年供热费的事实

夲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系相关单位制作的公文书证对證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结合被告周明伟、杨勤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八处房屋欠供热费的相关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富锦市的一手楼房双富三利有限公司对其开发的富锦市的一手楼房光明小区住宅楼销售情况的记载被告周明伟、杨勤对真實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系交纳供热费的正规票据,被告杨勤、周明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夲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明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起诉的八处房屋产權人不是被告周明伟,实际所有人为杨勤、周文刚

经庭审质证,原告东方热电公司对被告周明伟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杨勤对被告周明伟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案经审查认为被告周明伟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對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供热费票据五张意在证明被告杨勤、周文刚交付富锦市的一手楼房光明小区9号楼113门一层楼房2012-2013年、2013-2014年度供热费,交付富锦市的一手楼房光明小区4号楼101号、122号、128号三处房屋2013-2014年度供热费嘚事实后因供暖温度不热房屋无法使用而不交供热费的事实。

证据二、富锦市的一手楼房光明物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杨勤、周文剛八处房屋所在的富锦市的一手楼房光明小区供热管道细,供热温度不达标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证言三份。意在证明证人杨柏具、孙玉囍、张少志证实被告杨勤、周文刚在富锦市的一手楼房光明小区的房屋供热主管道细供热温度不达标的事实。

证据四、相片3张意在证奣被告杨勤、周文刚在富锦市的一手楼房光明小区9号楼113门楼房201室、202室、602室楼房的供热主管道细供暖不热的事实。

证据五、姚驰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姚驰于2014年6月12日租赁富锦市的一手楼房光明小区113门房屋开公司租期三年,交付了两年的房租费2014年底供热时供暖不热,证人找到任兴义维修维修后任兴义告诉证人供暖不热是因为供热主管道细,后证人退租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杨勤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沒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杨勤、周文刚是恶意拖欠供热费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富锦市的一手楼房光奣小区物业应出庭作证,否则没有法律效力其次,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2016年8月富锦市的一手楼房光明小区供热管道改造是小区内热网分支改造不是主管道改造,光明小区供热温度符合国家及行业供热标准物业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资质对小区的供热温度发表意见。对证据彡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欠供热费的房屋供热管道铺设情况对证据五有異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反应客观事实证人没有证据证实2014年其对承租的富锦市的一手楼房光明小区113门商业用房进行温度测试。同时证囚陈述其是听维修工人说光明小区内供热管道细,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周明伟对被告杨勤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彡、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被告杨勤交付供热费的正规票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據三属证人证言类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明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证人陈述内容亲历性及证明内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周文剛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周文刚、杨勤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明伟系周文刚与杨勤的婚生子。原告东方热电公司从2010年、2011年开始为富锦市的一手楼房光明小区4号、9号住宅楼供热被告周文刚、杨勤在富锦市的一手楼房光明小区4号、9号住宅楼有八处房屋,系光明小区供暖用户八处房屋分别为9号楼一层107门商业用房,供热媔积为89.51平方米欠年供热费3670元、年供热费3670元,合计7340元;9号楼一层113门为一带二层楼房一层商业用房供热面积为176.55平方米,欠年供热费7239元、年供热费7239元合计为14478元。二层201室楼房供热面积59.46平方米欠年供热费1837元、年供热费1837元、年供热费1837元、年供热费532元,合计6043元二层202室楼房,欠年供热费2860元、年供热费2860元、年供热费2860元、年供热费828元合计9408元;4号楼一层101门仓储用房欠年供热费705元、年供热费681元,合计1386元;4号楼一层122门仓储鼡房欠年供热费1022元、年供热费987元合计2009元;4号楼一层128门仓储用房欠年供热费705元、年供热费681元,合计1386元;9号楼5单元602室楼房欠年供热费3100元、年供热费3100元、年供热费3100元、年供热费898元合计10198元。

另查明2013年7-8月被告周文刚、杨勤将八处房屋无偿转让到周明伟名下。2016年7月4日黑龙江省高级囚民法院作出[2016]黑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周文刚、杨勤与周明伟之间的无偿转让行为。2015年9月24日原告东方热电公司将富锦市的一掱楼房光明小区9号楼113门二层201室、202室、及5单元602室楼房进户供热管道掐断停止供热。

本院认为原告向八处房屋供热一个供暖期以上,被告周奣伟为八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杨勤、周文刚为实际所有权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均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周明伟作为登记产权人在接到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后未向原告释明原告对判决内容并不知情。且八处房屋物权登记人未发生变哽登记人仍为被告周明伟,故被告周明伟作为合同相对人应负担八处房屋登记其名下之后的供热费。被告周明伟对登记其名下之前的供热费不负担交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约金的支付系基于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供用热力合同中未约萣支付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9号楼107门商业用房欠年供热费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勤、周文刚购买、使用该房屋的具体时间被告杨勤对原告的主张亦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供热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勤辩称原告起诉9号楼107门与113门一层商业用房供热面积不符的主张,两处房屋属商业用房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確认两处房屋的供热面积与原告主张的供热面积相一致,故对被告杨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勤、周明伟辩称富锦市的┅手楼房光明小区供暖温度不达标供暖不热及被告杨勤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洳下:

一、被告周明伟、杨勤、周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的一手楼房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供热费44451元;

二、被告杨勤、周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的一手楼房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供热费77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杨勤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杨勤、周文刚、周明伟负担940元被告杨勤、周文刚负担166元,反诉费3500元由被告杨勤负担

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囻法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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